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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1:13:40  阅读 265 views 次 评论 35 条
摘要:

[48]与陈呈富案相似的案件还有古田县服装厂不服古田县二轻工业局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案(下文简称古田案),[49]在古田案中法院的思路与陈呈富基本一致,认为:原告古田县服装厂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必须由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

[48] 与陈呈富案相似的案件还有古田县服装厂不服古田县二轻工业局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案(下文简称古田案),[49]在古田案中法院的思路与陈呈富基本一致,认为:原告古田县服装厂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必须由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

在当时官方讲话中经营自主权被大概界定为主要包括生产计划权、产品销售权、固定资产依法处分权、拒绝摊派权以及工资、奖金、机构设置等方面的权利。[49]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1996)古法行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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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rry J. Naughton,Dali Yang,Holding China Together: Diversity and National Integration in The Post — Deng Era,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p.1—148。Property in The Transition From Marx to Markets,111 Harvard Law Review.621(1998). [73] 由于个体工商户政策对个体私营经济生产规模与生产方式的严格限制,私营企业通过依附主义的关系网络以挂靠的方式注册为集体企业以规避政策约束。项淳一:中国行政诉讼法的特点和重要作用,《中外法学》1989年第4期。[81]这种以地方基层政府为核心的混合产权装置,以及地方政府对企业经营自主权(集体、私营企业)的深度介入已经不符合历史发展需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58条规定: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9] 崔卓兰:公民本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法学》1989年第3期。最后,相比较法治监督说,科层监控理论的解释范围明显较窄,较为适用于解释特定时期以及特定类型的行政诉讼实践。三、行政诉讼中原告管辖异议权的适用情形在研究原告管辖异议权问题时不可避免地已经涉及到管辖异议的情形,但要揭示管辖异议的具体适用情形,就必须基于现有管辖的类型进行具体分析。

对于地域管辖的异议权,因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规定,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首先,从行政诉讼管辖异议制度意义和作用分析,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已经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的管辖权方面的异议。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剥夺第三人对行政案件的管辖异议权利实质上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下调性转移则应当赋予原告管辖异议权。

当事人该项权利的行使,有利于弥补立案阶段的不足,保证法院的公正审判,进而有效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2]日本也规定,对于直接上级法院在管辖法院由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法院的管辖权有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经申请而做出的指定管辖的裁定,不得提出不服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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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目前行政诉讼制度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管辖异议制度具有诉讼中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功能。[22]笔者认为,从确保程序公正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高度讲,行政诉讼中应当允许管辖异议裁定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而且由此规定可以进一步地看出,现行制度中有关主体提出管辖异议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管辖异议主体必须是行政诉讼当事人。

第一种观点认为,参照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无权在本诉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也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文中有关管辖异议问题的探讨,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③]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出发,可以从必要性和法律依据两个方面来研究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管辖异议权问题。在很长时期内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管辖异议问题,一般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该界定强调的是当事人认为案件受理法院对所诉案件没有管辖权。黄学贤,男(1963、3——),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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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再一味地纠缠于对法条的文义解释是没有意义的,我们应该跳出肯定与否定的争论,从服务于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实践的目的出发来考察原告的管辖异议权,对《若干解释》第10条的规定作目的解释。这有违民事裁定的立法宗旨,也与讲究诉讼效率的法律原则相悖。

从法律上讲,允许对生效管辖权异议启动再审程序也有违管辖权恒定原则,这会导致纷争再起,不利于案件的公正、有序审理。[21]有学者认为:一、二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①] 杨寅、吴偕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141页。…这一修改明确了管辖错误可以进入再审程序。现行制度中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之后法院的审查程序,是为不足。但是,其中的当事人具体包括哪些以及所针对的情形具体指哪些并不明确。

[①]该界定强调了管辖异议的两种情形,一是认为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例如,《管辖规定》颁行之后,行政诉讼中的异地管辖因有了依据而大量出现。

因此说,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原则上是不能对其启动再审程序的。《若干解释》第10条关于管辖异议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行政诉讼制度中长期以来管辖异议阙如的状况,使得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对管辖异议问题的处理有了基本依据。

就现有制度规定看,中级法院确实有指定其他市、县基层法院管辖的权力。但是,随着行政管理实践的日益复杂,各种新型案件不断产生。

这一点在民事诉讼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而且该条对管辖异议的客体也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中再次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管辖权制度的作用和意义在于充分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权。四、行政诉讼中管辖异议的程序行政诉讼中管辖异议涉及到的程序问题主要有,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程序和法院审查程序等。

[②] 张勇:《论管辖权异议及立法之完善》,《湖北三峡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21] 参见汤维建:《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不宜删除》,《法学家》2011年第6期。

当事人依法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之后,该行为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异议,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不服该法院管辖的主张,并要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诉讼行为。

如果当事人没有管辖异议权显然不公平。但是,这一本身为了公正司法而设立的制度,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固定搭配这一新的现象。

当然原先立案的法官不得参与管辖异议的审查。确实,《若干解释》第10条关于管辖异议的规定中,对管辖异议主体规定的不明确,不仅导致理论界的纷争,更重要的是造成司法实践的困境。而当受诉法院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该第三人如认为受诉法院对他的诉讼无管辖权,可以拒绝参加诉讼,以原告身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发现管辖裁定和判决均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但《若干解释》第10条可以说几乎是照搬了《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可见,管辖异议的界定实际上是管辖异议问题所有争论的集中体现,或者说是所有争论点的起源。

如果是对主体的限定,就应当直接用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是否享有管辖异议权一直存在争议。

因此,当原告对法院的管辖裁定不服时应当赋予其管辖异议权。关键词: 行政诉讼 管辖异议 主体 情形 程序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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